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审 理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金融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关于名册外仲裁员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周口仲裁委员会
(一)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规定依法组建,面向社会提供仲裁等争议解决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二)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施行所赋予的管理职责。主任可以采取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就某一具体事项委托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仲裁院院长和相关办事机构负责人等代为履行,被委托人应当就受托事项办理情况及时向主任请示报告。
(三)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院(商事仲裁院、金融仲裁院、知识产权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负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审理、裁决、质效管理。仲裁院指派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由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交易习惯、相关行业惯例和标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重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经仲裁庭审理确认属于重复仲裁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条 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者其约定可以推定为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三)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劳动争议;
3.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所属机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平和高效的解决。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或该专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五)适用的仲裁程序或本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任何法定仲裁程序或本规则条款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异议提出权,并对已进行仲裁程序的认可。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未生效、无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七条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一)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二)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由仲裁庭组成后通过审理作出决定,也可以依据立案时审理前的初步证据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若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有权重新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认定。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重新确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答辩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期限,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
(四)上述管辖权异议及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决定。
(五)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裁定或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文件的提交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相关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及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号码、邮政编码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并列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确认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特快专递方式的送达地址。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应当附有证据目录和顺序号,包括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证据主要内容,证明目的,页码等。
(四)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确认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5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条 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第十一条 递交仲裁申请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登记、邮寄或网上登记等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立案处递交仲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提交答辩书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确认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特快专递方式的送达地址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答辩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包含以下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如有)或主要负责人(如有)的基本信息及联络信息;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或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如有)。
3.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答辩期限。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15日内,应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五)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被申请人在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交仲裁费,确认反请求人预交仲裁反请求费后5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仲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送达被反请求人。
(五)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变更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延迟的,可以拒绝该变更请求。
(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其有变更仲裁请求的权利。
第十五条 材料提交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被申请人人数、联系地址增加的,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十六条 数个合同合并立案
当事人所涉争议涉及多份合同的,应一案一立;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涉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相同。
(二)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符合上述条件的,是否合并立案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财产(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仲裁协议内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协议外且仲裁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追加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但应当提交共同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组成仲裁庭的,应当首次开庭前提出;协议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满5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同意追加的当事人,享有本规则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形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未能按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或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提名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仲裁员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该相同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未能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提名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未能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四)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健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的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披露。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仲裁员认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材料。
(三)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才知悉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5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均有权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参与该案仲裁审理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集体的决定是终局的,并且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1.仲裁员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2.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
3.仲裁员回避;
4.可能影响正确公正审理的其他情形,并由主任决定的。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正确履行职责的,可以主动更换。主任作出更换决定前,仲裁庭的全体成员和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更换仲裁员的,应当自知晓披露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更换申请。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更换申请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更换。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主任决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方应当在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主任指定的,则由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重新组成仲裁庭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重新组成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仲裁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后,其他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未被续聘、解聘仲裁员的职责
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仲裁的案件尚未结束的,可以继续仲裁至程序结束;被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仲裁,但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审理,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三)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一方当事人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第(一)项的规定。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5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项中5日期间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三)反请求适用第(一)(二)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据种类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主要内容、证明目的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证据提供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在仲裁庭形成是否进行鉴定的初步意见后向仲裁院报备。对是否需要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仲裁院、仲裁庭应当充分讨论论证,提出拟定意见,并由仲裁院向主任报告。如有必要,主任应当交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充分论证。
(二)仲裁委员会设立鉴定机构名册,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从名册中选定鉴定机构,未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机构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五)仲裁庭应将鉴定意见副本转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决定。
(七)鉴定期间不计入本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组织调查,调查应当2人以上参与。
(四)仲裁庭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四条 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四十五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质证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国际惯例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六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是否隐瞒证据和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七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者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但和解协议应当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一)(二)(三)项规定。
第五十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决定应当根据仲裁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三)如果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委员会已经就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经审理后发现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后重新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出意见,经仲裁院院长同意,报请主任批准。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
(一)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结果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计算方法准确,交付特定物明确,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明确等。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仲裁院签发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仲裁委员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庭应当对意见不一致或分歧较大的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可以对关注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讨论或评查。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陈述理由。专家咨询委员会议事规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一)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院长核阅。仲裁院院长可以对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其建议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二)仲裁庭可报经仲裁院申请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讨论仲裁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类案件的各仲裁庭适用法律统一问题,以及其他与仲裁业务有关的重大法律问题。会议讨论的倾向性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四)仲裁庭与仲裁院意见不一致或认识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由仲裁院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并向主任报告情况。
第五十六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机构、翻译等费用。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最终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五)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预交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交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交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的,预交的受理费退回50%。
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或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决定、调解书纠正错误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七)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申请并经本会批准缓交的,逾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更正和补充
(一)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在裁决书送达后60日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发现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程序对裁决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需要作出补充裁决的案件,应当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
(五)上述书面更正或者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九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主任认为必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十条 仲裁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仲裁程序的,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恢复仲裁程序申请,经仲裁庭审查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3.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4.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三)第(二)项所列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六)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期限。
第六十一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三条 受理及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7日内(国际商事案件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第六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国际商事案件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申请。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国际商事案件20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独任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六条 变更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国际商事案件20日),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七条 开庭日期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项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八条 程序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国际商事案件20日),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四)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出意见,经仲裁院院长同意,报请主任批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金融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金融争议的定义
本章所称的金融争议,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之间或者其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争议案由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二条 特别规定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
第七十四条 送达期间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仲裁文书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或者以电子送达、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仲裁员选定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选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同时书面通知开庭时间。
第七十六条 材料提交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全部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裁决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出意见,经仲裁院院长同意,报请主任批准。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自同意不开庭审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自协议提交之日起3日内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国际商事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七十九条 答辩书及材料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答辩书相关的证据材料;支持其意见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二)被反请求人应当在仲裁反请求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临时措施的内容可以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具备实际可行的条件下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依据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临时措施交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通过指令、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所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指令、决定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指令、决定或裁决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指令、决定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决定。
第八十二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由主任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指令、决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指令、决定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六)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指令、决定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指令、决定或裁决。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组成程序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组成程序依据本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八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的首次开庭,应在开庭日的15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7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项15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五条 提前开庭
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应向仲裁庭提交提前开庭的书面请求,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同意提前开庭的,送达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不受本规则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友好仲裁的裁决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 审理期限
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出意见,经仲裁院院长同意,报请主任批准。
第八十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准据法
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应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
第十章 关于名册外仲裁员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九条 适用条件
双方当事人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复成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且当事人约定可以在仲裁委员会名册外各自选定仲裁员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九十条 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
(一)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各自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应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书及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经主任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意的,申请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申请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应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书及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经主任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不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申请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独任仲裁员的,参照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名册外仲裁员所需提交的有关信息材料
当事人申请名册外人士作为仲裁员的,一般应提交以下信息材料:
(一)外籍人士以及我国港、澳、台人士:需提供该名人士的姓名、年龄、国籍、居住地、联系方式、擅长的专业领域,并提供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以及关于本规则第九十条名册外仲裁员担任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国人士:需提供姓名、年龄、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联系方式、擅长的专业领域、职称证明,并提供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单位证明,以及关于本规则第九十条名册外仲裁员担任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或被申请成为名册外仲裁员的人士提交其他相关材料与信息。
(四)名册外人士欲担任案件的仲裁员,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将公正、独立审理案件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二条 名册外仲裁员的担任条件
(一)当事人申请名册外人士担任仲裁员的,该名人士首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
(二)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相关人士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其他具体的要求。
(三)名册外人士担任仲裁员涉及回避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特殊仲裁费的预交
当事人选定本仲裁院名册外的仲裁员,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而发生的差旅、食宿等合理费用。如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第九十四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仲裁语言文字
(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三)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九十六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本规则的期间。
(二)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七条 送达
(一)送达仲裁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六)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七)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八)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九)仲裁文书和其他案件资料应当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特快专递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工商登记的营业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居民身份证地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通讯地址或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均视为已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和其他案件资料,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十)电子送达以传输至当事人的电子邮箱、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号码、移动通信号码、短信之日为送达日期。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或被退回日为送达日期。
(十一)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十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则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采取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八条 仲裁员签名形式
仲裁员在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文书上一般采用电子签名,裁决书的签发稿必须由仲裁员直接书写署名。
第九十九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定某一附属仲裁机构或者某一专业领域的仲裁规则。
第一百条 未尽事项的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二条 规则的施行
(一)本规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