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机制
周口仲裁委员会行为准则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坚持政治统领,对党忠诚;严禁信念动摇,表里不一。
坚持服务大局,助推发展;严禁本位主义,部门至上。
坚持公信立仲,快捷高效;严禁裁决不公,久拖不决。
坚持清正廉洁,守牢底线;严禁违法办案,枉法裁决。
坚持更新观念,守正创新;严禁因循守旧,闭目塞听。
坚持立足岗位,担当尽责;严禁违规插手,失职越权。
坚持摆正位置,听从指挥;严禁偭规越矩,本末倒置。
坚持问题导向,抽薪止沸;严禁遮捂掩盖,一意孤行。
坚持请示报告,依章依规;严禁先斩后奏,擅作主张。
坚持雷厉风行,务实重干;严禁推诿搪塞,虚于应付。
坚持五湖四海,增强团结;严禁亲亲疏疏,互相掣肘。
坚持全面从严,令行禁止;严禁形式主义,作风散漫。
周口仲裁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议事决策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周口仲裁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议事决策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坚持贯彻仲裁发展新理念,矢志守正创新,坚守公平正义,不断提高仲裁公信力,建设全国重要的区域性仲裁中心;
(三)坚持服务大局,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对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服务作用;
(四)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案件质效、治理机制、队伍建设,增强内生动力,激发发展活力;
(五)坚持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在法律、政策、章程范围内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议事决策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定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事规则、仲裁规则、仲裁员规则、调解规则、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
(五)审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六)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调解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解聘;
(七)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八)审定工作人员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和仲裁员、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报酬制度;
(九)审定战略发展规划、重要资产使用等重大事项;
(十)审定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年度提取比例和年度使用计划;
(十一)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议事决策的基本程序
(一)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主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五名组成人员的书面提议,召集委员会临时会议。
(二)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授权副主任代为召集和主持。
(三)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拟定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确定。
(四)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可举行。
(五)委员会表决有关事项,可以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实行组成人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经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修改章程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六)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直接向主任请假,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未到会委员的意见不计入票数。
(七)委员会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实行委员会内部公开制度,委员会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确保科学民主决策。
(八)委员会监察部主任应当列席或委托监察专员代为列席委员会会议;经主任同意,不是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会机关各工作机构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同意,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安排列席人员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九)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网络、视频等方式举行。
第五条 会议的相关要求
(一)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拟定后,办公室应至少提前三天以上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不涉及保密事项议题的相关材料通过微信、邮箱、邮件等形式呈送参会人员。
(二)为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参会人员收到议题材料后,应当及时认真研阅,并围绕议题查询资料、调查研究、深入思考,为会议发言做好充分准备。
(三)出席或列席委员会会议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未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会场,因故不能到会的应提前向主任请假。
(四)会议议题涉及秘密内容的,参会人员应当保守会议秘密,不得擅自泄露相关情况。
(五)办公室负责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初稿形成后,可以誊清或打印,至少经2名委员会组成人员、记录人员或其他列席人员3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交办公室存档备查。根据工作需要或主任安排,办公室可以编印会议纪要,印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工作机构。
(六)会议形成的决议可以形成纪要,需要发文报主任审签;会议情况需要在委员会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和其他新闻媒体公布或报道的,报主任审定。
(七)会议决策一经作出,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和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当坚决执行。对会议决策的执行情况,办公室应进行跟踪和督促,确保决策得到有效实施。针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及时向主任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六条 本规则由周口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则自周口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周口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确保周口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能够高效、公正、有序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周口仲裁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副主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同意,可要求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副秘书长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如有重要日常工作或紧急事务需要处理,可随时召开主任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仲裁委员会下列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定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二)拟定专门委员会设置、变更和撤销,提出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拟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人选;
(四)拟定仲裁员名册及仲裁员、调解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解聘;
(五)拟定本会战略发展规划、重要资产使用与重大事项;
(六)审定和修订本会机关日常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办法;
(七)对办事机构提请由委员会会议审定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议;
(八)对各工作机构报请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九)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和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十)处理委员会闭会期间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由办公室草拟后报主任审定。
第九条 会议地点由主任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主任会议也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召开。
第十条 主任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拟定后,办公室应至少提前三天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呈送与会议议题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讨论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主任会议的决定,须有主任、副主任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参会人员应遵守会议纪律,不得无故缺席或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向主任请假。
第十三条 会议内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或主任会议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办公室负责主任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初稿形成后,可以誊清或打印,至少经一名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记录人员或其他列席人员2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交办公室存档备查。根据工作需要或主任安排,办公室可以编印会议纪要,印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作出的决策,办公室应迅速传达相关部门,确保决策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周口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周口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周口仲裁委员会
重大仲裁案件和重要仲裁事项
请示报告制度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服务党和政府工作大局,加强重大仲裁案件和重要仲裁事项的监督管理,加快信息传递和情况控制,确保领导正确决策,使重大仲裁案件和重要仲裁事项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助推经济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重大仲裁案件和重要仲裁事项指:
(一)党委、政府关注的重点领域和重要事项;
(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案件;
(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案件;
(五)标的额超过五千万元以上的案件;
(六)仲裁庭、仲裁院、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不一致尤其是认识分歧较大的案件;
(七)遭到外部干预,使案件正常审理受到影响的案件;
(八)立案、审理、裁决中的突发问题;
(九)立案处、仲裁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请示报告的重大仲裁案件和重要仲裁事项;
(十)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关注或交办的案件或事项。
第三条 重大仲裁案件请示报告的时间分别在仲裁案件立案之前、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签发之前。仲裁案件立案之前的重大仲裁案件请示报告,由立案处负责;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签发之前的重大仲裁案件请示报告,由仲裁庭报经仲裁院负责;咨询委员讨论的重大案件由咨询委员会请示报告。
第四条 对重大案件和重要仲裁事项的请示报告,应做到事前报告情况、事中报告进展、事后报告结果。请示报告以书面形式一案一报、专事专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直接口头请示报告,事后补办书面请示报告。
第五条 各部门负责人按照分工应当实事求是对重大仲裁案件和重要仲裁事项及时请示报告,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拖延报告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解聘辞退等方式予以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机关日常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参照本制度执行。
周口仲裁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升案件质效和仲裁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仲裁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依照《周口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属于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咨询机构,根据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和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的授权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具体人选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任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配备秘书1人,办理具体事宜和咨询委员会主任安排的工作。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1.对仲裁案件进行常态化的分析研判,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2.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
3.对仲裁案件进行讨论或评查;
4.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5.对仲裁院提交的争议较大、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仲裁院与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进行讨论提出意见;
6.对委员会主任认为需要讨论评查的案件进行研究或评查;
7.完成委员会、委员会主任会议、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通过咨询会议、书面咨询,提出相应咨询建议或意见。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2-3次咨询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的人员由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名册中具有较高职业水准和职业素养的法学经济学专家、资深法官、律师等组成。拟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人员比照仲裁员回避的四种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一般应由7人以上参加,具体参会人数和人员名单由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九条 讨论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案件,可以邀请知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也可以召开多次专家咨询会议,参会人数和参会人员由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向委员会主任报备。
第十条 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仲裁院填写提请表和将所咨询的议题材料提前3日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
第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仲裁院书面提出申请,由仲裁院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召开会议时,先由仲裁员汇报案件情况及证据材料,争议的焦点,仲裁庭的意见,需咨询的有关问题;然后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人员询问;最后与会人员发言,按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定性意见,并于会议召开5日内反馈结果,并存入案卷副卷,不对外公开。
第十三条 仲裁院派仲裁秘书负责会议记录。与会委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名的委员,视为未参加会议。
第十四条 对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的相关咨询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予充分考虑,但原则上该咨询意见或建议仅供参考,仲裁庭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该咨询建议或意见作为办案依据。仲裁庭、仲裁员不采纳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或建议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应遵守保密规定,对参与咨询案件的案情、与会人员的发言、会议的意见或建议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对扰乱专家咨询委员会正常会议秩序、拒不采纳专家咨询委员会正确意见或泄露会议秘密的仲裁员、仲裁秘书和其他列席人员,提交委员会视情节给与通报批评、中止办案资格、解聘、除名等处理。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以纪要或列表形式向委员会主任报备。
第十八条 对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的非驻会人员,委员会酌情支付相应补贴,周口市辖区内的每人每天给予200元的补助,周口市辖区外的每人每天给予1000元的补助并报销往来车船费和住宿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周口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周口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周口仲裁委员会立案工作规范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提高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周口仲裁委员会章程》《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委员会设立立案处,负责仲裁案件的立案工作。
第二条 立案工作遵循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仲裁权力和仲裁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原则,以程序审查为主,迅速快捷立案。
第三条 委员会仲裁范围和仲裁范围的排除: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对下列纠纷或争议不予受理: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立案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查应当由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提出准予或不予立案的意见,由立案处处长审批,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备;
(二)依法审查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仲裁反请求和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提出准予或不予立案的意见,由立案处处长审批,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备;
(三)负责仲裁案件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核算并通知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五)负责财产或证据保全的相关移交手续;
(六)负责办理向仲裁院移交案件的相关手续;
(七)负责仲裁案件来访当事人的接待、咨询、答疑工作。
第五条 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应当要求其提交如下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合同(协议)书;
(四)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五)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企业登记查档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身份证件;
(六)申请人名称变更及债权债务承继的有关证明;
(七)授权委托书;
(八)律师为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公民为代理人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九)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清单中载明的相关证据;
(十)提出财产或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保全申请书。
第六条 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包括(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身份证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申请书须有申请人的署名和指印,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书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条 对仲裁申请的审查包括:
(一)该纠纷是否属于委员会仲裁受理范围;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有无明确的仲裁请求,所请求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范围;
(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五)审查后,发现当事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告知当事人按要求补充齐全,申请日期以当事人补全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无将争议提交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
(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单独订立的将争议提交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有表达仲裁意思并约定将争议提交委员会仲裁的信函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当事人协议选定周口仲裁院、周口市仲裁委员会、周口市仲裁机构、属地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明确选定周口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委员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委员会仲裁;
(六)如案件涉及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须由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仲裁协议方可将第三人列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七)对属于《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向协议外第三人扩张情形的,报主任批准后予以受理,并将存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风险告知申请人;
(八)对于合同仅约定“仲裁”而不能直接确定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委员会的,合同约定或裁或审的,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通知申请人提交与合同相对方签署约定明确的补充仲裁协议,如其不能提交,不予受理;
(九)对无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包括:
(一)申请人的资料: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是港、澳、台同胞或外国籍、无国籍人士需提交有效身份证明;
2、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3、涉外案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还需提交上述第2项的公证书或认证书。
(二)被申请人的资料:
1、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一份;被申请人是港、澳、台同胞或外国籍、无国籍人士的,应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
2、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如上述材料申请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提交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份;
3、被申请人是涉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还须提交以上第2项公证书或认证书。
(三)代理人的资料: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列明权限,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如果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和律师所函各一份,涉外案件授权委托书须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一份。
第十条 对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原本、原物的,要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和收案人在清单上签字;
收案人对提交的证据要注明提交的当事人并加以分类;
对当事人提交原本、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收案人亲自校对原本、原物无误后,在制作的副本和采集的照片上加盖承办人校对无异的印章。
第十一条 案件未移交仲裁院时,遇有当事人向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由立案处负责审查并出具决定书,报请主任同意后下达。
如果案件已经移交仲裁院,立案处人员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及文书告知并移交仲裁院处理。
第十二条 应对仲裁请求标的额认真核对,有多项仲裁请求的,应将各请求分标的合并计算;如遇标的额不明确或须按件收取仲裁费的,及时请示主任后办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缓、减、免交仲裁费书面申请,按程序报主任审批。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委员会收费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严禁额外收取任何费用,不准擅自提高标准或决定缓、减、免交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在申请人办理交费手续后,向申请人开具收据或正式票据。
对仲裁案件进行编号,将相关信息登记到办案系统中。
申请人未申请缓、减、免交仲裁费或申请缓、减、免交未被批准,逾期不办理预交仲裁费的,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积极促使仲裁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指导当事人申请仲裁立案,并移交仲裁院审理。
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纠纷调解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三个工作日内调解不成移交仲裁院审理。
第十七条 立案处和立案处工作人员在受理案件时,不得对当事人承诺任何结果性意见,如因此引发纠纷或造成负面影响,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完成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主任交办的其他有关立案工作的事宜,立案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遇到的问题随时请示报告。
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仲裁员的行为,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具有优良的道德品质和为人处事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应当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正确行使法律和当事人赋予的裁决权。
第四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应当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仔细研究庭审方案,勤勉高效审理案件,在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六条 仲裁员无论是一方当事人选定或委员会主任指定履行办案职责,都应以独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意见以及案件所涉的商业秘密等情况。
第八条 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经办案件后,不得向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对自己经办的案件,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其它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情况,不得代为当事人向经办仲裁员请客、馈赠或提供其它利益。
第十条 未经委员会许可,仲裁员不得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复印、复制自己所经办案件的材料。
第十一条 委员会仲裁员作为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时,不得有与案件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言行。
第十二条 由三人组成仲裁庭时,仲裁员之间应相互尊重,密切配合,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但不得将自己的不同意见向当事人、代理人透露。
第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在委员会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合并审理案件按1件计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向委员会披露并提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它利益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它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5.曾担任过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代理人的;
6.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办案秘书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得超过2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查的准备工作。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根据案情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第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办案秘书。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办案秘书在场。
第二十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抗的局面。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其他电子设备,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15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自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待裁决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办案秘书,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经批准延期后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超审限,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的,应向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通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需要以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会议或活动、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讲演,应当事先征得本委同意。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从事有损委员会声誉和仲裁员形象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权随时就仲裁工作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遵守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守则不作为《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的,按照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守则由周口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守则自周口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周口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仲裁员应当坚持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公正、高效、廉洁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 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和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仲裁员的遴选条件和标准,聘任市内外具有专业影响力和行业公信力的仲裁员,以逐步实现仲裁员队伍精英化。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任期与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续聘。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本办法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仲裁实务;
(二)遵守《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
(三)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勤勉高效;
(四)身体健康且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如为本委工作所需的特殊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有从事仲裁活动必要的时间;
(六)无犯罪记录及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六条 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仲裁工作者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律师
1.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2.具有法律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声誉,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离职审判员
1.曾任法官满八年;
2.离开审判工作岗位不满两年,或者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后一直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四)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
2.从事法律相关领域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五)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
2.具有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知名度。
(六)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2.从事立法、执法或者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地区人士,还应熟悉中国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有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八条 不得聘任下列人员担任仲裁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因违法审判违法执行受过降级或撤职以上处理的、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其他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申请仲裁员应填写《仲裁员申请表》,提供学历、资历、职称、学术成果和所在单位意见等符合聘任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经审查、考核合格,报委员会会议审议。
委员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仲裁员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条 在聘期内,仲裁员登记表所载信息发生变化或短期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委员会。长期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本人应书面申请辞去仲裁员职务,委员会也可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聘期一般为5年,届中可以调整。期满不再担任仲裁员的,其在聘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至该案件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二条 聘期届满后,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本人自愿履职情况及工作需要等,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选定和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
(三)非因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事由、非经正当程序,不被更换和决定回避;
(四)有权获得因办理仲裁案件取得仲裁员报酬;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仲裁员办案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枉法仲裁;
(二)竭尽勤勉高效义务,秉承独立公正原则,坚守廉洁自律底线,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提高仲裁公信力;
(三)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仲裁权利;
(四)严守仲裁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法律、《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五条 委员会将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并实施仲裁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的内容为职业操守、仲裁理论与实务、仲裁文化等。教育培训采取讲座、研讨、调研、交流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等活动,有关情况纳入仲裁员考核内容。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日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独立公正、勤勉高效、举止形象、开庭纪律、保守秘密、执业能力以及是否组织庭前会议、制定实施审理计划等。考核方法为当事人评价、办案秘书评价、仲裁员之间相互评价。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职业操守、参加教育培训、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案件效果等。年度考核通过个人总结、汇总日常考核情况、查阅有关工作记录等方法进行评价。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评选优秀仲裁员,授予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仲裁公正高效,仲裁文书水平高,调解率高,办案效果好;
(二)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
(三)仲裁研究成果有较大影响;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对提高仲裁公信力有重要作用;
(五)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取得较大成效;
(六)妥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专家意见;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八)作出其他较大贡献。
第二十三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将优先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办理案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履职能力差:
(一)除因鉴定评估等特殊事由外,一个案件开庭超过3次;
(二)庭审驾驭能力差,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三)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论述不充分、表达不准确或漏裁、超裁、严重错误等情形;
(四)对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有责任;
(五)无故严重超审限;
(六)不按规定参加有关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不遵守纪律:
(一)无正当理由在参加仲裁活动时迟到、早退;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随意出入开庭室,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
(三)参加仲裁活动时衣冠不整、言行不当;
(四)无正当理由致使开庭、评议等仲裁活动时间变更;
(五)不遵守本委管理规定,不接受本委监督,发表不当过激言论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勤勉高效义务:
(一)不按规定召开庭前会议,不拟定仲裁审理计划;
(二)无故不参加开庭;
(三)制作仲裁文书不及时或委托仲裁庭及办案秘书以外人员制作仲裁文书;
(四)不发表裁决意见及理由、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
(五)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委员会主任指定两次以上;
(六)因个人原因致使案件延期。
第二十七条 一年内出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两次的,进行约谈;两次以上的,一年内不列入仲裁员名册;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独立公正义务: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不按规定主动回避,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故意拖延仲裁时间;
(三)开庭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机会,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四)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拒不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保密义务:
(一)私自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意见或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出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给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廉洁自律义务,予以除名并将其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案件期间私自联系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代当事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二)在办理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解聘和除名由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被解聘的仲裁员,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不再继续参与案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并终身不再聘任。
第三十三条 对仲裁员被投诉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告知仲裁员,必要时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
有证据的投诉,未经查实之前,仲裁员应当暂不接受当事人选定,委员会主任亦暂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投诉属实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约谈、暂不列入仲裁员名册、解聘直至除名。
第七章 执业信息库
第三十四条 建立仲裁员执业信息库,由专人管理,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信息库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登记信息;
(二)仲裁员考核信息;
(三)其他有关情况。
信息库作为任用、评优、培训等事项的参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仲裁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并发布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周口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周口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守则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办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秘书是由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指派到仲裁庭担任仲裁程序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中应服从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安排,积极、认真、优质、高效地办好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秘书应该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保守办案秘密,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和外界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件审理的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等内容。
第四条 仲裁秘书应该公正廉洁,不得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借办案托当事人办私事;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
第五条 仲裁秘书应强化服务意识,对前来咨询的当事人和代理人要热情、礼貌、耐心地做好解答工作,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发生争执。
第六条 仲裁秘书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行使仲裁程序。
第七条 仲裁秘书应在开庭前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分别转交给对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秘书应尽快让仲裁员确定开庭时间,并在开庭前一天提醒仲裁员按时开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秘书应该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5.具有其他应该回避情形的。
第十条 仲裁秘书应该与仲裁庭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联系和通知仲裁员办理案件,督促仲裁员在审限内尽快结案。
第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秘书应当按照仲裁庭的指令落实案件审理中程序性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秘书在庭审记录时,应简明扼要、如实记录,避免出现错字、漏字和别字情况。对漏记、错记的部分应该及时补正。记录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核对并签名。
第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的,仲裁秘书应尽快将当事人补充的证据报送给仲裁庭。仲裁庭决定需要再次开庭的,应该尽快让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秘书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联系仲裁案件事宜一般应使用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证据、文书等材料应该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仲裁秘书向当事人或代理人解答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仲裁庭或委员会请示,不得自作主张对外答复或解释问题,尤其是涉及正在审理案件中的问题。仲裁秘书不得向当事人介绍、推荐律师和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秘书可对仲裁庭的违法违纪情况予以监督,情况严重的,应及时向委员会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秘书对仲裁庭提出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做好笔录。
第十八条 仲裁秘书对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有关文书的行文应认真校对,不能出现书写、打印错漏。
第十九条 仲裁秘书对案件有关材料应认真保管、核对、装订,应于结案后及时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案件的完整。
第二十条 仲裁秘书应就仲裁工作的发展及仲裁实务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积极改进仲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关单位借阅仲裁档案案卷,应报委员会负责人批准。严禁将案卷材料擅自带离办公区域。
第二十二条 仲裁秘书违反第四条规定,在办案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及重大泄密行为的,一经查证属实,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解聘或辞退,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约谈、诫勉、解聘或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
周口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件仲裁文书核阅办法
(2024年9月3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的制作,提升案件审理裁决质效,健全各项内部掌控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核阅的内容
(一)审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于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否根据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是否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仲裁庭认定的证据,是否有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裁决书说理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庭是否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认定事实,是否在已查明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断;对当事人的主张、答辩理由是否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支持或驳回的答复;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断,是否有针对性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三)审查裁决书主文是否规范。裁决的主文是否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而依法作出完整的可执行的裁决;对当事人的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完整的作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决,有没有漏裁或超出请求的裁决。
(四)审查裁决书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计算是否错误。裁决书是否依照委员会所要求的格式进行制作,在文字上是否有错漏、语句不通、使用文字概念不规范、逻辑结构混乱问题,在计算有关数字时,是否出现数字不准确的情形。
二、核阅的方式
由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院院长分别核阅。核阅流程:
1.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对仲裁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核阅。一是认为符合规定的,完成一次核阅,直接提交仲裁秘书校对。二是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区分情况做如下处理:存在文字、数据或者简单计算错误的,直接修改后进行复核,同时将修改情况反馈仲裁秘书;存在复杂的计算问题,或仲裁程序、结果问题,商请仲裁庭合议处理;与仲裁庭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或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核阅的,就具体事项书面向仲裁院院长提交说明。
2.仲裁秘书。服务案件的仲裁秘书按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书,首先按照裁决书制定规范对裁决书进行首次核阅。核阅内容包括:裁决书格式、程序、文字、计算等。核阅中认为仲裁程序或仲裁结果存在问题的,应商请仲裁庭解决。裁决书经办案秘书核阅后,提交仲裁院院长核阅。
3.仲裁院院长。对仲裁庭提请核阅的事项进行核阅,并提出直接明确的核阅意见,完成第三次核阅。一是对核阅的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事项,认可仲裁庭意见的,直接作出核阅。不认可仲裁庭意见的,应与仲裁庭协商处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将核阅意见与仲裁庭意见分别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二是对仲裁庭申请核阅的其他事项,核阅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将该意见一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
仲裁院认为应当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应书面列明咨询事项并提出书面申请,经院长同意后及时报请专家咨询。案件文书核阅结束,应将自己的核阅意见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一并入卷。
以上三次核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不得延期,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委员会主任批准。核阅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委员会主任报告。
三、核阅的处理
对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仲裁庭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庭如不接受核阅意见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如裁决确有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或被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等,仲裁庭应当承担责任。如不是对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而是出于仲裁员操守方面的原因,固执己见,偏袒一方的,委员会应当对该仲裁员予以解聘或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