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讨论】《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推荐文本)(讨论稿)
《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
(推荐文本)
【条文版】
(讨论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四章 仲裁机构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六章 当事人、代理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应用,规范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防范技术风险,平衡效率提升与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指引可适用于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中人工智能的使用。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针对人类定义的给定目标,产生诸如内容、预测、推荐或决策等输出的一类工程系统。
第四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
基于算法、模型和规则等,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一种人工智能。
第五条 【人工智能价值对齐(AI Value Alignment)】
人工智能系统与组织目标或伦理原则进行校准的任何流程。
第六条 【仲裁参与者】
参与仲裁纠纷解决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庭及仲裁员、仲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秘书、仲裁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等。
仲裁秘书包括仲裁庭秘书和案件管理秘书。仲裁庭秘书是指经仲裁庭指定为仲裁庭提供协助服务的专业人员。案件管理秘书是指经仲裁机构指派为其仲裁案件提供管理和协助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 【鼓励使用原则】
鼓励仲裁参与者以适当方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
第八条 【风险防范原则】
仲裁参与者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以审慎负责任的方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
仲裁参与者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复核验证,不得直接使用未经复核验证的内容作为自主决策的依据,以防范人工智能的技术风险。
第九条 【责任自负原则】
仲裁参与者应当对自己出具的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文书承担责任。
仲裁参与者应当遵循人工智能辅助性原则,不得完全依赖人工智能,或由其替代人类进行决策。
第十条 【公平公正原则】
仲裁参与者使用人工智能应当公平、公正,避免因训练数据、算法设计、应用场景等因素导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保密性原则】
仲裁参与者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遵守仲裁保密原则。
仲裁参与者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敏感个人信息的仲裁相关信息输入到未经授权的、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人工智能平台或工具中。
第十二条 【透明可信原则】
鼓励仲裁参与者以透明、可信的方式使用人工智能,在必要情况下应当披露使用情况、基本功能及使用目的等信息。
第四章 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
在机构仲裁和协助临时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可以积极利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仲裁效率与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场景:服务咨询、立案受理、仲裁庭组成、程序管理、裁决核阅、类案整理、法律检索等。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
仲裁机构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
第十五条 【开发与引进】
仲裁机构可以自主开发或者从第三方引入本机构用于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
仲裁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人工智能进行本地化或私有化部署。
第十六条 【标识义务】
仲裁机构自主开发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用于生成内容的,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标识义务。
仲裁机构从第三方引入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用于生成内容的,第三方作为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标识义务,仲裁机构负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价值对齐】
仲裁机构应当审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保障有关内容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十八条 【复核验证】
仲裁机构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应当复核验证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
第十九条 【透明可信】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制定规则、规范、指引等适当方式公开本机构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情况,以提升透明度。
第二十条 【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法定义务】
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仲裁机构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数据处理者与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时,应当履行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秘书使用人工智能】
案件管理秘书可以在为仲裁案件提供管理和协助服务中使用人工智能,且应当了解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并对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复核验证。
第二十二条 【合理监督】
仲裁机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仲裁参与者在本机构仲裁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进行监督。
仲裁机构从第三方引入用于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第三方供应商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适当使用】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适当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程序效率与裁决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审慎使用】
仲裁庭应当审慎使用人工智能:
(一)了解人工智能的特点、局限性及能力边界,理解其输出中可能存在不准确、偏见等问题。
(二)审慎对待人工智能的输出内容,不应将其视为唯一事实来源或绝对真实信息,应当对其输出结果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和潜在偏见进行独立的评估与核实。
第二十五条 【勤勉尽责】
仲裁庭应当勤勉尽责,不因人工智能的使用而怠于履行裁决职能,应当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保持独立分析与判断。
第二十六条 【复核验证】
仲裁庭对自身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需进行复核验证:
(一)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案情摘要、法律研究、证据整理等任何输出结果,不应将其作为分析与判断的唯一或决定性依据,应当通过查阅原始材料、法律文本及其他可靠信源进行复核验证。
(二)不应仅使用某一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去复核验证另一人工智能输出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披露与沟通】
鼓励仲裁庭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适当方式就其使用或计划使用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工智能相关事宜,向当事人披露,并允许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人工智能的使用,仲裁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就人工智能的使用作出相应的程序性指令。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使用人工智能】
仲裁庭秘书可以在协助仲裁庭工作过程中适当使用人工智能,应当遵循与仲裁庭同等的规范。
第六章 当事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约定使用】
当事人可以约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方式、范围和限制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审慎复核】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对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复核,并对内容的证明力负责。
第三十一条 【证据真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编造、篡改证据。
第三十二条 【标识义务】
当事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证据,应当作出明显标识并告知仲裁庭,提供能够评估其证明力的使用记录,以便仲裁庭对该项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披露】
鼓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主动就其使用或计划使用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工智能相关事宜,向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披露。
第三十四条 【救济措施】
使用人工智能导致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书面请求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审查。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效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规则另有规定,本规范指引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属于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不构成仲裁司法审查的依据。
本规范指引与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仲裁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布与解释】
本规范指引由XXX发布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范指引于X年X月X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课题组情况
课题组主要负责人:
毛晓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司法部涉外法治专家委员会委员
李敏慎 广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路 彬 浪潮集团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
周 昕 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
朱芸阳 北京清律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
课题组成员:
徐 冰 广州仲裁委员会研究室综合秘书
杜珂瑜 浪潮集团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刘桂荧 浪潮集团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张 猛 浪潮集团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徐 可 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高级知识工程师
周 颖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邱山山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研究助理
王风和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数字经济法律研究会主任
刘润东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课题组顾问:
柳华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王天喜 广州仲裁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
课题组助理:
吕思磊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
石海笑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