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未披露跨分行代理情形,最高院定论:不构成撤裁事由
编者按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推翻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数意见。对于仲裁员秦某某未披露其曾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是否构成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是否构成撤裁的理由?
【案情简介】
李某某、梁某某因与山东某公司、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在两起仲裁案件中,仲裁员秦某某分别担任了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后山东某公司发现,仲裁员秦某某在2017年曾亲自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代理过多起案件。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本案仲裁当事人之一的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是关联机构。仲裁员秦某某未在仲裁程序中披露这一情况,违反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可独立诉讼,但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与南京分行并非完全独立,应视为同一主体(中信银行)的关联机构。秦某某本人及所在律所曾为当事人的关联机构服务,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秦某某未主动披露上述情形,并在声明书中声称无任何需披露事项,这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性权利。 仲裁裁决认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在审核划款指令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些不规范操作,未完全符合基金合同的要求,但又裁决完全免除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赔偿责任,也确实会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两案属于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依法向上级法院报核予以撤销。
少数意见(拟裁定驳回申请):
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与南京分行是不同的诉讼主体,秦某某仅代理过南京分行一个已结案两年的案件,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州分行存在直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害关系。 相关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如裁判文书网)查询,山东融鑫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仲裁员是否披露其曾代理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案件的信息对本两案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本两案不存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最终,深圳中院按多数意见,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报请广东省高院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样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同意撤销):
重申了深圳中院多数意见的理由,强调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独立且主动的,不因信息可公开获取而免除。未披露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因此,可以认定本两案属于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
少数意见(不同意撤销):
与深圳中院少数意见一致,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构成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且当事人未及时行使回避权。本两案不存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山东融鑫公司的撤裁申请。最终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同意深圳中院的意见,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最终意见认为本两案属于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拟同意深圳中院裁定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意见。向钧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明确驳回了山东融鑫公司的主张,认为仲裁庭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与南京分行是依法独立设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各自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业务经营及特定法律服务选择方面的交叉”。这意味着,在法律服务的选择和业务经营上,两个分行是独立的,为一个分行提供服务,并不自然与另一个分行产生利害关系。基于上述独立性,最高法认为“秦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经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尚不足以构成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产生怀疑的合理因素”。因此,山东融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员秦某某未披露其曾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是否构成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多数意见,明确了以下关键法律原则:
1、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法律诉讼中是独立的民事主体。2、仲裁员为仲裁当事人一方所属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提供过法律服务,在无证据证明这些分支机构间存在特定业务交叉或统一法律服务选择机制的情况下,不构成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法定事由。3、仲裁员在此种情况下的未披露行为,不构成《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的撤销裁决理由。4、不能再想当然认为总行下属分支机构是“一家人”,最高院更看重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地位。5、强调程序权利的行使时效。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完成风险评估并决定是否申请回避,否则很可能被视为权利放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