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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第四期仲裁季度沙龙:仲裁临时措施的国际实践和规则构建

编者按:

仲裁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或法院为保障未来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或确保仲裁程序顺利推进,要求被申请人实施或禁止实施特定行为,或对相关财产采取处分、限制的非终局性程序等措施, 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维系程序效能和保障裁决执行的关键机制。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临时措施体系的必要补充,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仲裁庭组成前,承担“诉前保全”的职能。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邀请来自法院、仲裁机构、科研院校、律师事务所、仲裁用户企业代表以及境内外仲裁专家举办仲裁研究院第四期仲裁季度沙龙,探讨并尝试形成我国商事仲裁程序中临时仲裁的共识。

 

 

 

随着国际仲裁的全球化发展,仲裁临时措施制度设计亦经历了结构性演进,从以法院决定为主导的格局逐步发展为以仲裁庭决定为主导的格局,体现了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独立性和完整性的发展趋势。2006年修订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对临时措施首次进行了明确定义,作为国际仲裁第二轮全球范围内立法的一个重要依据,被大概104个仲裁示范法国家法域广泛接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仅对仲裁与法院保全的衔接作出规定,而 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则通过第39条和第58条的规定,首次构建了全面、系统的临时措施制度,通过加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不断探索向国际主流趋势靠拢的发展路径。

参会嘉宾围绕下列问题展开讨论:

 

 

 一、临时措施的双轨协同——法院与仲裁庭的权力边界与协作机制 

 

与关于仲裁庭在中国仲裁法的语境下是否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存在有不同的声音。一方面有专家认为《仲裁法》虽然没有肯定,但是也没有否定仲裁庭的权利,通过适用仲裁规则、国际软法和执行地法律,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毕竟裁决是仲裁庭作出的。如果仲裁庭有权决定纠纷的最终结果,却连采取临时救济的必要性与紧急性都无权判断,这将构成一个巨大的悖论。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临时措施的决定是一个公权力(Power)的行使,而非私权利(Right),应该适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非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在仲裁法没有直接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

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优势:

第一,仲裁临时措施的核心优势在于灵活便捷,仲裁庭对案件及当事人有更全面、更直接的了解,能更理性地评估需求并迅速作出合理决定,提升措施的准确性和效率;同时,它避免了案件转交法院的中间环节,减少了沟通成本和时间延误,因为仲裁庭直接掌握案件材料,作为案件审理者更能快速响应。

第二,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相对于法院更加重视实质性的考量,比如说对于紧急性、胜诉可能性、损害弥补性、损害平衡测试这些学界讨论临时措施的几大要件,相比而言法院做临时措施、做保全的时候论述相对简洁。仲裁庭注重实质审查并且予以充分论证,显然的一个好处是能减少错误的保全和临时措施,减少对恶意保全的支持。

第三,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时,通过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能有效提升被申请人的配合度,有利于案件后续推进;同时,仲裁庭详尽的裁决说理过程增强了决定的可接受性,显著提升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能性,即使面对可能不主动履行的当事人,以理服人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更具实效。

第四,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决定能高效转化为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专业依据,大幅提升保全流程效率,为当事人权利提供及时保障;但若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则可能突破仲裁保密性原则,增加额外风险。

第五,在《示范法》推动下,国际社会对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则与实践呈现显著的趋同态势,逐步形成具有高度互认度的通行标准;相比之下,法院作出临时措施的域外可执行性可能不足,由于各国法院审查标准差异巨大且缺乏国际协调机制,其跨境效力将严重折损。

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劣势:

第一,囿于仲裁具有合同相对性,无法约束案外第三人。其无权发布针对案外人的临时措施,比如针对持有证据的银行和保管财产第三方机构等。

第二,仲裁庭调查取证权利相比于法院较弱,尤其是在需要调查查明财产状况相关的事实来支持临时措施的时候,仲裁庭能力有限,取证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交材料,无法效仿法院譬如直接要求银行或不动产中心等披露当事人财产信息。

第三,从中国仲裁的现实情况来看,全国285家仲裁机构在体制机制、仲裁员队伍专业能力与实践经验上存在显著差异。若在缺乏充分论证与统一标准的前提下普遍授予临时措施决定权,恐将导致裁决尺度不一、权力使用随意,这不仅会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将从根本上削弱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第四,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有很多配套的救济措施,譬如撤裁程序。但是针对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紧急情况下一旦立案就要在48小时完成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这种情况下可能面临救济措施的缺位。 

第五,对于法官来说,接受当事人保全需要考量其担保是否足量。如果法院无法接受到仲裁庭转递的担保,也没法接受到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官执行临时措施时将面临极大的挑战性。法院直接作出临时措施,担保评估完全在法院控制下进行,减少了外部依赖,将降低挑战性。

关于国内仲裁机构的探索路径:

从国内来看,新《仲裁法》最终规定回归“一元制”,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不断探索向国际主流趋势靠拢的发展路径。

譬如贸仲尝试通过仲裁规则将临时措施准据法引到临时措施执行地的法律,已经实际办理八起案件(六件由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二件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部分案件顺利得到境外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其中临时措施类型多数属于行为性的,行为保全或者行为性禁令。有积极性的,要求为一定行为譬如要求释放提单;也有消极性的行为性禁令,譬如禁止股权转让、禁止变更公司治理结构、禁止执行银行的保函、禁止分配财产等。

譬如北仲,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并获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与实际执行,法院审查了该临时措施决定并不再进一步穿透审理,该案可以视为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得到境内法院认可且实际执行的成功案件。北仲实际办理了八个案例(其中五件由紧急仲裁员作出,三件由仲裁庭作出,这些案件均顺利得到境外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譬如上国仲,依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有关国际仲裁临时措施规定,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调查的信息系案件关键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遂正式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同意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向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提出调查令申请,并随附仲裁庭决定和当事人有关材料。上海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对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并签发调查令,正是对《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实施。

譬如深国仲,2025修订版仲裁规则规定“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决定。”也就是说,如果当地法律允许由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的,根据该规则是可以实现的。

综上,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具有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利,临时措施制度在实践层面的先行先试,仍依赖于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执行地法律标准在域外获得认可和执行。

 

  二、国际社会对仲裁临时措施的实践及对中国的启示  

 

国际社会的主流模式:

国际主流模式是采用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优先原则,法院处于补充性辅助地位。譬如新加坡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且在紧急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同样有权力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法院只能在组庭前或仲裁地之外的财产急需保全或仲裁庭缺乏强制执行力等仲裁庭难以有效介入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临时措施;譬如香港规定仲裁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紧急仲裁员均可做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再譬如英国规定仲裁庭和法院均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亦可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

关于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能否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从实践来看,针对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我国法院曾有案例认为,由于仲裁并非在中国境内提起,因此该保全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最终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然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前或程序中是否可就境外保全向中国法院提出申请,《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明确依据。境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否直接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法律依据上依旧缺失。但一些特殊领域也有特例,譬如海事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外国法院已经受理相关案件或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如果涉案财产位于中国境内,当事人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为跨境财产保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它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等四类财产。对于其他类型的财产保全申请,仍然需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对中国仲裁的启示:

中国现行仲裁法没有给出“临时措施”的定义,而是沿用《民事诉讼法》项下具体措施的分类表达,即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以及证据保全。实践中,各地已陆续出现将“临时措施”的表述纳入地方法规的情况,譬如北京《关于为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措施》、上海自贸区《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条例》等。

最新颁布的2025年新《仲裁法》在临时措施规定上虽然未完全与国际接轨,但也有一定的突破,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都有相关规定,尤其增加行为保全,而且在第38条、第58条对法院提出要求,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加上了“应当”“及时”,对法院在审查和执行职责效力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有专家认为诉讼制度由于有它自身发展的脉络,短时间内理论革新很难,仲裁应自已形成一套临时措施体系,甚至连概念都不要用保全,直接就用紧急仲裁,就用临时措施,并且可借鉴知识产权禁令的相关体系。如果不能自成一套体系,那么学习诉讼程序就要学的像,否则进入到司法领域会遭到法院的反对。

 

 三、 紧急仲裁员制度——国际视角与中国实践

 

历史和发展:

紧急仲裁员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为处理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而临时任命的仲裁员。其核心职责是对出现的证据、财产或行为上的紧急情况采取紧急性临时措施,以防止在仲裁程序开始到仲裁庭成立这段“真空期”内,一方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2009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确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随后各大仲裁机构纷纷引入,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引入该制度,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则在2012年引入,201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在其仲裁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2016年、2018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都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25年规则对临时措施进行创新,以往紧急仲裁员制度仅仅适用于仲裁启动,组庭之前这个真空期。但新仲2025年规则允许仲裁通知发出之前就可以申请临时措施,这对行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化。另一个创新是允许当事人单方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即单方面24小时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在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然后再给对方14天做听证。这是新仲最新2025年规则的两个变化。

针对新加坡的创新,也有专家提出质疑,表示虽然新仲现在有单方申请的可能性存在,但是和国际仲裁理念难以衔接,譬如无法满足国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应获得平等陈述的机会。此外,中国实践中当事人基本上不可能单方联系法官或仲裁员,单方申请实际上是单方说服紧急仲裁员的过程,尺度如何把握有待商榷。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特征:

第一是紧迫性。临时措施的救济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以至于不能等待仲裁庭组成后再处理保全等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就是适用于相关损害非常紧迫,以至于等待仲裁庭组成后采取保全等临时措施将使该救济失去意义的情形。

第二是不可逆转性。不可逆转性是指如果未能及时采取临时措施,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譬如对当事人而言,一旦关键的股权被处置,企业被迫注销死亡,这些状态都将永久定型,无法恢复原状。因此,评估损害的不可逆转性,是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的核心关键。

第三是紧急仲裁员的初步实体判断。为确保临时措施不致被滥用,紧急仲裁员需初步评估申请人在实体争议上是否有合理的胜诉可能。若完全回避实体审查直接交给后续仲裁庭处理,反而增加各方解决争议的整体成本。此项判断之所以适合由仲裁员而非法官作出,根本原因在于法官被禁止介入仲裁实体问题,而熟悉案情的仲裁员则处在作出这一衡量的最佳位置。

第四是程序被滥用的风险。在中国的实践中,临时措施有时被异化为立案的“标配”,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程序捆绑启动。更甚者,部分当事人会恶意申请紧急仲裁员命令,以此阻挠正常的商业交易。例如,在股权转让方与交易方即将完成交易并推进上市的关键阶段,申请人可能滥用临时措施,以此作为施压手段,迫使对方重新谈判商业条件。

第五是案外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仲裁的核心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其裁决效力通常仅约束仲裁协议的签署方。然而,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实际效果,往往不可避免地会波及乃至损害未参与仲裁的案外人利益。当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影响到一份独立合同下的案外人权利时,就必须审慎考量,是否已经超越了以协议为基础的仲裁庭的权力边界。

第六,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时的核心考量之一。若所防范的损害易于通过金钱衡量和弥补,则通常无需担保;反之,若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且难以用金钱补偿的损失,仲裁庭为审慎起见,必定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此举旨在平衡双方风险,若因错误的临时措施导致被申请人受损,其损失可从担保中受偿,从而将仲裁庭自身的决策风险转移给临时措施申请方。

第七是临时措施命令的可执行性。鉴于多数涉及紧急仲裁员的案件具有跨国属性,必须考量该命令能否在相关法域获得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对于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态度存在显著差异,其法律效力并非天然具有全球约束力。若一项命令无法在财产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得到司法支持,则其商业价值将大打折扣。因此,在紧急仲裁程序中,评估并确保命令的可执行性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前置工作。

结论: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实践中面临三大核心挑战:第一是时限极短与实体审查的平衡难题。 譬如要求在24小时内指定仲裁员并作出决定,这几乎不可能在不触及案件实体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有实质意义的审查。如何在此极短时间内做出公允且合法的判断,是对仲裁机构实操能力的严峻考验。第二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与程序不明。在中国法下,法院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包括承认与执行)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实践中,此类审查多由执行法官负责,而非专门处理仲裁事务的商事法庭法官,这导致了审查标准的“诉讼化”倾向,与仲裁本身的特性和需求可能存在偏差。第三,决策标准与法律适用的模糊性。无论是24小时的PPO还是14天的常规临时措施,仲裁机构都缺乏一套清晰的、成文的审查标准。紧急仲裁员依据何种法律或规则来裁定“是否发出措施”及“附加何种条件”均无定式,基本依赖其个人经验在有限时间内进行自由裁量,这带来了决策一致性与可预期性的风险。

综上,在裁定临时措施时,需综合考量三大核心要件:必要性、紧急性与预判合理的胜诉可能性。这三者的判断有赖于详尽的案件材料,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包括财产保全在内的各类临时措施决定权,应更多赋予熟悉案情的仲裁庭。然而,临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以财产保全为例,它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目前国内实践倾向于“以担保换措施”,法院支持度也较高,但这可能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一份不当的临时措施所造成的商誉、客户关系或市场机会等损失,往往是担保金额无法完全弥补的。因此,裁决者必须秉持审慎与平衡的原则,不能仅因有担保就轻易发出措施,而应精准评估其真实影响。为提升紧急仲裁程序的效率与公信力,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优化:其一,建立专业透明的紧急仲裁员名册,明确列明候选人的国籍、专业领域及紧急程序经验,以增强程序的可预期性;其二,制定清晰而灵活的程序指引与审查标准,为仲裁员快速推进程序及裁决临时措施申请提供框架性依据,确保裁决的效率和一致性。

创建时间:2025-11-26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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