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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编者按】2025年4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仲裁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文介绍了仲裁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推荐阅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仲裁法修订草案

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人民日报:仲裁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  提升仲裁机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仲裁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中央有关单位、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高校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仲裁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企业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广东、北京、福建等地调研,并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4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仲裁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提出,提升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必须加强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建议增加国家支持仲裁国际交流合作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一章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支持仲裁委员会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除规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之外,对仲裁员的资质条件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建议在第二章的章名中增加“仲裁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二章章名“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修改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三、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地方提出,要严格规范仲裁委员会换届工作,建议增加有关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和换届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四、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和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仲裁委员会要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款中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担任仲裁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需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后才能担任仲裁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地方提出,高水平的仲裁员队伍是仲裁事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建议增加规定仲裁员需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操守。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地方和单位提出,根据有关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的职前培训是综合性的职前培训,与仲裁业务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法中不必规定,建议删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该条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二是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六、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上一年度收费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仲裁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等处罚。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部门、地方和单位提出,本法是有关仲裁的程序法,不宜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且该款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针对的违法行为不明确,建议删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属于违反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规定的,明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七、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针对在保全措施方面存在的实践问题,应当加大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明确对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上述三条中增加相应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八、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中规定,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有的人大代表、地方提出,为提高仲裁庭组庭的公正性,建议对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增加程序性要求,强调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指定仲裁员时需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上述两条中增加相应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九、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虚假仲裁的方式多种多样,不仅有恶意串通的,还有申请人单方捏造事实的,建议增加相应内容予以规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的情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有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来源:仲裁圈

创建时间:2025-08-26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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