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蓓蓓 | 债权转让中的仲裁协议约束范围问题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3条之间的适用冲突,长期以来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在相关司法实践学习交流平台,该问题已被提出,但尚未获得权威回应,现有观点亦多有分歧。司法实践中,主张优先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观点,存在盲目从众倾向,忽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对“公平原则”的解释和适用有裁量权行使过于随意的问题,亟须警惕。本文围绕前述条文适用冲突的真实性及其根源展开分析,进而反思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逻辑与法律适用方法。

 

 

 实践中,关于仲裁协议在债权转让时是否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争议频发。其中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之间的协调适用问题。前者规定,合同转让时,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若受让人在转让时并不知悉该协议,或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表示同意,则不在此限。后者则更侧重于保障债权转让的效率,规定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明确反对”的方式,排除仲裁协议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

 这一协调问题通常出现在如下情境:原合同设有仲裁条款,债权人随后将债权转让予第三人,受让人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反对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但该反对意见并未告知债务人,仅通知其债权已转让。此后,受让人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引发原合同中仲裁协议是否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争议。

 目前,针对两条文的关系,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解释原则,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允许债权受让人在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第二种观点则强调,相较于《仲裁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时间更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后者;同时,从保护债务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合理预期出发,主张原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具有约束力,有助于防止相关主体借助债权转让逃避仲裁程序,也能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和实践要求。

 对上述两种观点的评价与取舍,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其一,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其二,司法解释的宪法地位、适用逻辑及解释方法;其三,仲裁协议对非签字人的效力认定规则;其四,与债权转让相关的民事实体法规定对两条文适用问题处理的影响。

 首先,从法律体系结构上看,仲裁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是民事程序法体系中的一部分。仲裁作为诉讼的替代机制,其运行原则与民事诉讼存在结构性差异,但本质上仍隶属于民事诉讼制度范畴。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将仲裁程序纳入统一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即为该国仲裁法的内容。在我国法体系下,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认定为相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特别规定,具备法理依据,也符合立法逻辑。

 其次,程序法通常遵循“从新适用”原则。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实较2008年《仲裁法司法解释》更新,似可据此主张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然而,两部司法解释分别针对不同法律作出解释,彼此独立,适用新解释的前提应是针对同一部法律的更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属于对《仲裁法》的具体适用解释,其效力不能轻易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替代。更重要的是,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法适用”的宪法基础,其地位虽次于法律文本,但在不同法律体系内部之间进行协调时,仍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而非简单地以时间先后决定效力优先顺序。

 再次,从司法解释适用方法和法律价值衡量角度看,主张优先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认为其有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理预期、防止债权转让沦为恶意规避仲裁的工具,并据此援引“公平原则”。该观点似有一定道理,但存在以单一价值标准处理复杂规范冲突的局限。《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设计考虑了仲裁协议的特殊性质及其与合同债权转让之间的关系,试图在保障债务人合理预期与提升债权交易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债务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预期,确实构成仲裁协议效力维持的重要考量,但并不意味着该预期应优先于受让人自愿接受争议解决方式的基本权利。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通知债务人该仲裁协议的“对抗性”信息,常被作为评估受让人反对效力的一项因素,本文对此做法有所保留,但这一处理方法的存在更加说明,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并不必然构成对债务人合同预期的核心内容的根本性威胁。

 学理上,围绕“仲裁协议是否随债权一并转让”的争议,集中于所谓“自动转让原则”的合理性问题,而非实践中广泛探讨的两个司法解释条款的冲突与协调。学界普遍认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作为程序性约定,并不当然随债权转让而一并对受让人发生效力,此为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应有之义。因此,受让人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的约束,理应被法律认可。学理和实践关注重点的差异导致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之间的协调适用有关的基础性问题常被忽视,体系化研究明显不足。

 在处理前述条款的适用问题时,应从所涉两条款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入手进行分析,在厘清司法解释宪法基础与体系位置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作出多元价值导向的规范判断。体系化研究应着重关注《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规则的规定。债务人如欲维持合同权利义务结构的稳定性,完全可以通过在原合同中约定债权的不可转让性,从而消解未来因转让引发的仲裁条款适用争议。换言之,即便赋予债权受让人一定的拒绝权,也未必对债务人的合同预期造成根本性冲击;只要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仍可有效保障该预期的实现。此外,从法教义学角度分析可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所解释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所达成的管辖协议应主要指向该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内容,其与仲裁协议之间的关联性存疑。因此,该条不应适用于原合同已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综上,原合同包含可转让债权,又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通过明确反对的方式阻却原合同仲裁条款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此一反对,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均应产生对债务人的约束,从而从根本上维护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将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争议解决方式的变化分开来。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强调债权转让的效率,更契合商事主体应对内外部压力的现实需求,尤其有望为受制裁影响的我国当事人提供更多保障合同履行的制度选项。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主要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2. 刘晓阳:《论债权让与中仲裁协议的非自动转让模式》,《海峡法学》2024年第5期。

 3. 姚宇:《仲裁协议随债权转让的价值平衡方法——对债务人保护的再审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4. 桂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及其认定》,《人民司法》2020年第5期。

 5. 栗俊海、徐梓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人民司法》2021年第23期。

 

本文作者:

格罗宁根大学国际法学博士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仲裁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创建时间:2025-07-07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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