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仲裁法二次审议稿公布征求意见(附条文变动梳理)
编者按: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5年4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较之国务院去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持续聚焦仲裁行业监督和治理议题,形成了仲裁机构内部治理、行政指导监督、仲裁协会自律和司法审查的四重监督治理体系。二次审议稿还在仲裁程序原则、仲裁地以及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方面,作出优化。本文列举和说明二次审议稿的变动之处,便利各方追踪立法动态,参与提交立法建议。
一、完善党的领导条款。将党对“仲裁工作”的领导,调整为对“仲裁事业”的领导。党的领导事项从中观层面的仲裁工作,调整成宏观仲裁事业。
二、明确立法目的。明确仲裁化解“经济纠纷”,而不是化解“社会矛盾”,回归仲裁法商人自治解决商事纠纷的功能。
三、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诚信原则的地位。第四条增加“自愿原则”的表述,将当事人意思自治表述为自愿原则,同时调整“诚信原则”位置,形成自愿、诚信、公平、独立和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原则体系。
四、确立行政机关登记、指导和监督仲裁工作的职权。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权,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违反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保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的职权,将司法行政部门完善“监督管理制度”,调整为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同时删除司法行政机关对仲裁工作中违法行为罚款、限期停止仲裁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的罚则具体规定。
五、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增加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和换届的规定。增加仲裁机构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增加仲裁委员会监督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的规定。
六、增加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范围。增加中国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将仲裁委员会“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改为“可以参照”。
七、完善并凸显仲裁员制度。第二章标题“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改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仲裁协会”,将仲裁员相关条文从一条扩展为三条,即仲裁员公道正派的要求、资质条件、和仲裁员名册。删除从事仲裁从业人员接受“统一职前培训”的才能获聘仲裁员的要求。本次审议稿强化仲裁员制度地位,凸显仲裁员作为裁判者的核心地位,而不仅是实施者和被管理者的从属地位,凸显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价值判断。
八、增加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及时性要求。在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司法支持仲裁事项方面,增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要求,提升仲裁程序效率。
九、完善仲裁程序。增加仲裁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联系方式的要求。增加“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能协议公开仲裁的例外。增加“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的虚假仲裁情形,由仲裁庭驳回仲裁请求的规定。删除“仲裁协议无效”作为撤裁理由,维持现行法“没有仲裁协议”的审查标准。增加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的规定。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明确为法律规定。
十、完善涉外仲裁程序。明确仲裁地的法律意义,将仲裁地界定为“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完善“三特定”的临时仲裁规定,规定自贸区自贸港企业,以我国为仲裁地,在我国特定地点,由符合我国仲裁法自治的人员,进行临时仲裁。增加国家支持仲裁委员会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的鼓励性政策规定。
十一、完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衔接关系。将现行法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规定,纳入仲裁法,旨在增强仲裁法的自足性,便利各方适用仲裁法避免民事诉讼法修法条文变动,导致的援引错位的事件发生。将民诉法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权等程序规定,并入仲裁法。二次审议稿关于仲裁涉外性的界定,也借鉴了与民诉法”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的列举性表述。
修订变动条文如下,标红为变动之处: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委员会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删除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
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删除具体罚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九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来源:仲裁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