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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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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0年12月3日,中某建公司与亿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某公司将海南文昌某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发包中某建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就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签订了退场协议,就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某建公司退场、预付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六条规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成合格工程 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某公司确认完整后60天内全部完成,并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某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中某建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退场。
三、2014年6月10日,中某建公司向亿某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支持了中某建公司的仲裁请求。
四、亿某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其理由是:1.仲裁庭裁决亿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2.仲裁庭裁决亿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亿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证据;3.中某建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4.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五、海口中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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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由于中某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中某建公司与亿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最终由政府财政拨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某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但案涉工程款并未经政府审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仅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某建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故亿某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时,海口中院支持了其申请,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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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通常而言,有关政府财政资金支出的事项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仲裁过程中裁定政府部门应支付的资金存在问题,损害的将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仲裁裁决通常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一般难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被撤销。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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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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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海口中院认为:
一、关于亿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中某建公司在仲裁时所举7份证据,其中证据《工程结算审查书》上有中某建公司、亿某公司、天某键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且亿某公司在质证时对于《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亿某公司提出该审查书是伪造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亿某公司提出中某建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亿某公司称中某建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故意隐瞒《工程结算审查书》的虚假,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退场协议》约定的“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要求的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经查,本案仲裁庭就中某建公司所举7份证据(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审查书》、《海南文昌某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已经组织亿某公司质证,并非系当事人隐瞒证据。因此,亿某公司提出中某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亿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亿某公司与中某建公司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约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成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某公司确认,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某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并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且双方在上述合同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明确约定,而仲裁庭则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某建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亿某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至于亿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其向中某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应被撤销的情形,亿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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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案例来源: 海南亿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某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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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以下5个案例中,前4种案例分别对应4种因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第5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对违背公共利益进行了详细定义,供读者参考。
案例1: 某市国土资源局与儋州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特35号】
海口中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亦约定了福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某国土局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本意,福某公司应在缴纳完所有土地出让金后,方有权主张某国土局向其交付涉案土地。(2014)海仲字第209号仲裁裁决在福某公司未缴纳完10号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即裁决某国土局向福某公司交付土地并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其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8号出让合同的总价款为119137189元,福某公司已缴纳55705279元;9号出让合同的总价款为93578193元,福某公司已缴纳63872914元。就8号、9号出让合同项下被收回的118.077亩土地,福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14)海仲字第209号仲裁裁决在此情况下裁决某国土局向福某公司支付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87927164元,将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某国土局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 赤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仲字第25号】
赤峰中院认为,申请人赤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虽提出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但经审查(2013)赤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并无此种情形,故对于申请人赤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205-1-q换填沙砾单价是¥39.24元/m3,且赤峰至承德高速公路属于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因此,仲裁裁决简单依照该路段平均单价¥73.90元/m3计算工程款,改变了合同约定价款,涉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案例3: 福建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璟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特57号】
泉州中院认为,某土地公司与璟某公司关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有效。由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是东海片区东海综合大道的组成部分,是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必须依照泉州市人民政府整体规划进行。因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书》……送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业内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审查结论确认后结算造价90%,财务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情形。虽然,本案争议是由于泉州市审计局审计核减工程造价所引发,审计的作用也诚如仲裁裁决书所言,“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投资行为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泉州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泉审投调报(2014)9号《审计调查报告》,是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但是,也正由于有此审计结论的存在,涉案工程造价报财政局审查批复时,财政部门循例将不再耗费人力和财力重新审核,审计的结论即财政审核结论,因此,泉州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时推翻审计结论,即不要财政审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案例4: 中国某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等与刘某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383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当事人以犯罪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1406号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裁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背了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对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1406号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5: 某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与某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特612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众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案涉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所及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且未履行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以及案涉情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均属仲裁实体审理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国内仲裁裁决的事项,亦不能作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