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湖南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促进全省仲裁工作的规范运行与健康发展,着力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健全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机制,进一步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尺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6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涵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类型。
01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案例1
“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的认定
基本案情:在申请人湖南天某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瑞某公司(乙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湖南天某公司与深圳市瑞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承担全部仲裁费。因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追偿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仲裁费、律师费等。不同意仲裁意见的,甲乙方均可在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湖南天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途径,导致仲裁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不唯一,亦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湖南天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但从仲裁协议的文义来看,双方并非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对于仲裁和诉讼的约定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方式。本案通过准确区分“先仲裁、后诉讼”和“或裁或诉”的约定,依法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对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2
破产集中管辖能否排除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在上诉人长沙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某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长沙某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湖南某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出质人)、湖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其中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之后,湖南某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湖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请求确认其对长沙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和请求给付及实现留置权,长沙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存在上述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不调整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亦表明破产程序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法院裁定驳回湖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破产集中管辖规则的适用边界,厘清了破产程序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关系,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与稳定性,也为破产程序中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规范破产衍生纠纷的管辖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多元方式高效化解矛盾。
案例3
在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解除协议
基本案情:在上诉人浏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仲裁协议司法审查问题一案中,浏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D地块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项目G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又签订了《<浏阳某项目G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和《<浏阳某项目D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对已完工工程按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但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浏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之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涉案施工合同本身,解除协议仅终止涉案施工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特别约定解除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涉案工程结算款争议源于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属于“与施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受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合同解除后仲裁条款的认定规则,即合同解除仅终止实体权利义务,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除非解除协议对该仲裁条款另有约定。此外,本案通过认定工程结算款争议与原施工合同的关联性,进一步厘清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判断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在合同解除后仍需遵守原仲裁合意,避免通过解除合同规避仲裁管辖。
02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案例4
担保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基本案情:在申请人某旅游开发公司、甲、乙与被申请人某文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某旅游开发公司与某文旅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某旅游开发公司及其唯二股东甲、乙对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并约定将合同相关争议提交仲裁。股东甲、乙虽未在合作合同中签名,但甲、乙另行出具书面担保函作为合同附件,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某文旅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首次开庭前,甲、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二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某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就涉案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某旅游开发公司、甲、乙遂以股东甲、乙未与某文旅公司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甲、乙系某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两股东签名的担保函中明确该函系合作合同的附件,且合作合同亦明确应通过附件担保函来确定两股东具体的担保义务。由此可见,涉案合作合同既是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也包含了甲、乙与某文旅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因此,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该担保法律关系同样具有约束力,涉担保的纠纷也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法院裁定驳回某旅游开发公司、甲、乙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一般情况下,仅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主合同已将担保合同列为从合同或附件时,担保合同当事人负有一定注意义务。签订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承担重大责任时,往往有权利也有意愿了解主合同内容。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担保合同当事人明确知晓或者认可主合同仲裁条款时,结合主合同内容与从合同的签订行为,可以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因此,保证人在明知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保证条款内容一致的保证书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5
“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就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决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其理由之一是根据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乙公司认为仲裁员系丙公司员工,而丙公司与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仲裁员未披露该情况,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原则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列举的具体回避是由为限,而不能无限扩大。本案中,虽然某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列举了多项具体披露事由之外,又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但具体何种情形属于列举事由之外的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则需要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本案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会影响仲裁员公正仲裁,故仲裁员未予披露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据此驳回乙公司的相关申请。
典型意义: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除了详细列举需要披露的具体信息之外,还会以“包括但不限于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进行兜底。过于宽泛的兜底条款既使仲裁员主动披露失去客观标准,也让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失去边界。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以仲裁员未披露列举事项之外的各种关系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相关举证责任,即: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原则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列举的具体回避事由为限,对于列举事项之外的“其他关系”,应由申请人就该关系会影响公正裁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推定不会影响公正裁决。
案例6:
实际施工人将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依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向发包人提起仲裁
基本案情:在申请人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德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新能源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天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该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仲裁。后中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某公司对天某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德某公司在欠付天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合意,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德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天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之间均有仲裁协议,但德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中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债权转让给王某后,王某与德某公司亦未就涉案纠纷补充达成仲裁协议,故王某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仲裁管辖权必须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且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只及于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受让人依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发包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湖南高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