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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1日,A公司向北仲申请仲裁,主张:B公司未按照《中水系统工程合同》交付同排模块,B公司生产的户内中水集成系统的其他项目爆发舆情,未排除B公司的责任。B公司未对A公司提出的疑问和不安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履行能力的措施。B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购房业主、行业监管部门以及其他开发商均不再继续信赖B公司,A公司及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对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疑虑,A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合同。仲裁庭审中A公司明确其解除合同,不是用的《民法典》的法定解除权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是依据民法典第527条、528条不安抗辩权导致合同解除。2024年10月14日,北仲作出7712号裁决,裁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中水系统工程合同》解除,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并对仲裁费的分担作出了相应安排。

裁决书作出后,B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其中一个观点是:仲裁庭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审理本案构成法律适用突袭,损害了其正当的答辩及举证、发表意见的权利,且裁决未写明争议事实及裁决理由,违反法定程序。

北京四中院就裁决合同解除依据及释明等问题向北仲函询,北仲复函部分内容为:裁决解除本案合同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双方都当庭确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本案合同符合依法可以通过申请解除而终止的法定情形。仲裁庭未当庭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裁决合同解除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

北京四中院认为,A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并未包含第五百八十条。仲裁庭未就其将主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及后果处理进行释明,致使B公司有理由认为仲裁庭未将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及其后果处理纳入审理范围,进而未给予B公司就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进行全面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B公司丧失了就A公司违约及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等事项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剥夺了B公司举证、辩论的程序权利。而且,在7712号裁决中亦未援引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作为裁决理由,本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通过函询才获知仲裁庭本应在裁决中论证的裁判理由。故7712号裁决仲裁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2024)京04民特1936号裁定书中还载明了其他“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评析】

本案是从(2024)京04民特1936号裁定书摘取的部分案情。该案情展现的梗概是A公司申请仲裁时以B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和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继而解除合同。而仲裁庭却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北京四中院以仲裁庭释明不清晰使得B公司丧失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剥夺了举证、辩论的程序权利为由,认为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将其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

一、释明是平衡当事人权利的审理工具

从上述案情看,仲裁庭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将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径行进行裁决构成法律适用突袭。《仲裁法》中没有对仲裁程序中的释明作出规定,甚至北仲当时施行的仲裁规则中也没有有关释明的规定。仲裁庭是否需要释明、什么内容需要释明、释明到什么程度等,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释明是具有高度实践性与技巧性的审理工具,需要仲裁员掌握丰富的经验以较好驾驭。在具体个案中,仲裁庭对仲裁释明权的行使一般比较谨慎,避免另一方当事人因为释明对仲裁庭公正性产生质疑。仲裁当事人双方本身就是在就双方的争议进行博弈,都希望最终的裁决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对法律的不精通或者仲裁策略错误,也是另一方当事人获益的争点。如果仲裁庭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提示、引导或者直接告知其改变仲裁观点或者仲裁策略,必然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这也是仲裁庭行使释明权时较为谨慎的原因。但事物具有两面性。就本案来说,并没有任何规定需要仲裁庭行使释明权,但仲裁庭适用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律,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丧失了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全面举证、辩论的机会。这正是该案裁决被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因。当然,释明是解决当事人丧失举证、辩论机会的方法之一,该案也可以不通过释明进行裁决。仲裁庭可以完全按照当事人主张的不安抗辩权进行审理,审查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和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求,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提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合同终止,仲裁庭即不需要考虑,当然也无需释明任何问题。

二、仲裁规则和司法解释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

仲裁庭行使释明权应当严谨,在仲裁实践中也应谨慎。经过对100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查询,仅有18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释明有明确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则条文如下。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202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五十二条:(一)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决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二)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仲裁审理情况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五十六条:(一)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本委和仲裁庭可以适时释明。(二)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仲裁的原则。(三)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仲裁风险及仲裁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四)具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释明,并记录在案:1.当事人主体资格瑕疵或有主体遗漏;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认定可能不一致;3.指定举证期限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4.分配举证责任;5.重新指定举证期限;6.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7.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8.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仲裁庭认为需要释明的情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或者裁前告知时予以释明,并根据实际情况考量当事人变更其请求或者抗辩。

三、司法解释中有关释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修复措施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司法解释一般是对可以进行释明进行规定,但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反向规定,即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进行释明。仲裁程序中应把握该原则,不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释明或者提示。

四、仲裁实践中需要释明的常见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仲裁实践,仲裁程序中需要释明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法律性质认定不一致。比较常见的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一致。这里的认定不一致是指仲裁庭对法律性质的认定和当事人对法律性质的认定不一致。例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提出了相应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如果仲裁庭不进行释明,按照当事人的合同无效进行审理,就可能会驳回其仲裁请求。为了一次性解决争议,此时仲裁庭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是有效的,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变更仲裁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就遵循将争议一次性解决的原则就该问题的释明详细说明,提出“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纪要提出不仅要释明合同的效力,还应该释明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提示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请求。仲裁程序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法院的做法。

(二)行为效力认定不一致。案例中A公司认为是因为B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最终解除了双方的合同。而仲裁庭认为合同的解除不是以不安抗辩权解除,而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当事人请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仲裁庭与A公司对法律性质认定不一致,此时仲裁庭应该当事人释明,让其充分举证和辩论。如果仲裁庭不释明,则应该按照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三)仲裁案件涉及刑事。在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后,仲裁案件可能出现较长时间的终止审理或者被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撤销案件或者驳回申请。此时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选择自行撤回仲裁请求还是仲裁庭作出决定。例如,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七十条规定: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无法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拒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四)涉及举证责任或者鉴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些案件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鉴定,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认知和仲裁庭的认定存在偏差,需要仲裁庭向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并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有配合义务的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则需要仲裁庭予以释明。例如,例如温州仲裁委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由仲裁庭对其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因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衢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已经尽力举证,但相关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掌握,仲裁庭可以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经释明后,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的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五)裁决前告知裁决意见。裁前告知制度是指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就仲裁庭意见和主要裁决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前告知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书面回复或者在裁决书中作出说明。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需要释明的情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或者裁前告知时予以释明,并根据实际情况考量当事人变更其请求或者抗辩。

(六)自认法律后果的释明。自认法律后果的释明是对让当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选择,防止当事人认知偏差造成双方权利的失衡。对自认法律后果的释明更加是对当事人的提示或者警示,能够补足当事人法律认知差异,确保自认系真实、自愿、明确的意思表示,防止因误解规则作出不利陈述。自认法律后果的释明还能明确自认的禁反言效力,减少后续反悔与程序反复,维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释明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七)其他需要释明的情形。主要有:对仲裁主管范围的释明。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第三条受案范围的第三项规定:仲裁庭审理后认定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向当事人释明,仍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依法决定驳回仲裁申请。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释明。例如,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瑕疵或有主体遗漏,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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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未释明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