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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如果您考虑选择由周口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请在订立合同时采用如下仲裁协议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周口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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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口 仲 裁 委 员 会 举 证 告 知 书
发布日期:2021-06-22 09:45:50
周 口 仲 裁 委 员 会
举 证 告 知 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保障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仲裁庭依法公开、及时地审理仲裁案件,周口仲裁委员会将有关举证事项告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会根据案情就举证期限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
1.证明自己具有仲裁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3.支持自己仲裁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支持或反驳仲裁请求的其他证据。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四、在法律、法规等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五、当事人向本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或经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六、当事人举证应当填写举证清单,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会的要求提出副本。
七、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允许,由本会决定。
八、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应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需要鉴定、评估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评估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应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经本会同意后,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由本会指定的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评估。
九、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五日的限制)前提出。
十、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本会调查收集证据: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的档案材料;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十一、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本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十二、当事人申请本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经本会调查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三、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本会认可,也可由本会指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十四、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会申请认可。
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会认可,或本会不予认可的,则由本会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可以提供认为必要提供的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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